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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龙国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K粉后,先后在汝城县卢阳镇津江村堂屋二组被告人朱某某家中将一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鹏,在汝城县“旧货市场”店门前的古桥处将一包K粉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林、朱某鹏、范某豪、范��宇、朱某、吴某雄、李某远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K粉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