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曾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冷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国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段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曾某,向其求购200元毒品,并要求曾某将毒品送至冷水江市新一佳超市附近。随后,被告人曾某驾驶牌号为湘KM58**的现代小车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在等待交易时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车内缴获半小包毒品(内含毒品冰毒疑似物和毒品麻古疑似物)。经鉴定,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442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0489克,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共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49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及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国林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