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作证,本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0月3日,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1年5月23日,经于某甲介绍,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月息为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于某某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于某某现金捌万伍仟元正,月息壹分贰,2011年5月23日。借款人李某某,证明人于某甲,2011年12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是真实有效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某欠原告于某某借款8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德山审判员 程大银审判员 于际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