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张伟冲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新加坡航空公司,张伟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尹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加坡航空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819829航线大路25号航线大厦。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冲,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薇,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许艳,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上诉人新加坡航空公司、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新加坡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上诉人张伟冲的委托代理人高薇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张伟冲于2002年10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7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0类商品:工作台、画框托架、非金属床具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的塑料缘饰、非金属合页、窗帘钩、非金属的衣服挂钩、家具、椅子。引证商标由新加坡航空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9类服务: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货运发送、运货、行李贮藏、行李运送、行李搬运、运输、空中运输、旅客运送、游客安排、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成套假期旅行服务、观光旅游、旅游咨询服务、货运。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09年1月20日,因到期未续展已被注销。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后,新加坡航空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0950号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新加坡航空公司称张伟冲复制、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后,新加坡航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该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已达到误导公众的程度。引证商标图形不但是该公司的商标,还是该公司原创的艺术作品,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恶劣影响。综上,新加坡航空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新加坡航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互联网络上有关新加坡航空公司的多篇中文简介、该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该公司部分年度公司年报节选、该公司中国办事处地址和服务、该公司1985至2006年度飞往中国主要城市的航班信息。2、新浪网站、新华网站等针对新加坡航空公司的专题报道。3、新加坡航空公司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关于引证商标图形的商标注册信息及注册证。4、经公证认证的于1972年10月出版的由新加坡航空公司主编的刊物。该证据显示:刊物的名称为《OUTLOOK》,在该刊物中多次出现了引证商标的标识,该标识与新加坡航空公司的英文名称”SINGAPOREAIRLINES”多次共同被使用。5、经公证认证的证明函及其中文译文。该证据中文译文记载:”1971至1972年期间经重组后正式成立了新加坡航空公司,而当时LandorAssociates为该公司创造了一个”鸟”图形(即新加坡航空公司的图形商标),代表了该公司的新身份及形象。该公司现在仍然使用上述图形商标。以上全部的工序均由美国三藩市LandorAssociates负责。”该证据的英文版本中并未出现引证商标的具体图形,仅表述为”bird”。6、新加坡航空公司推出的航班时刻表、明信片等促销活动材料以及使用了引证商标图样的该公司印章。7、新加坡航空公司在各媒体报刊上推出的含有引证商标图样的广告宣传材料。8、新加坡航空公司所获各种奖项的介绍以及新浪网站关于该公司在日本蝉联”最佳航空公司称号”的报道。张伟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被异议商标系其自行创作,用于家具、床垫、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在使用商标和服务对象上与新加坡航空公司的标识均不相同;2、张伟冲的被异议商标依法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得到商标局的受理;3、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所作出的异议裁定合法、正确。张伟冲请求驳回新加坡航空公司的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8902号《关于第3341977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90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之中,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新加坡航空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新加坡航空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驰名的证据中,部分证据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资料、部分证据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无关,部分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或形成时间不明确,新加坡航空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成为空中运输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且,引证商标已被注销,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已不存在。因此,新加坡航空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新加坡航空公司提交的LandorAssociates公司客户经理所出具的证明函可以证明上述公司受新加坡航空公司的委托设计了引证商标图形,尽管该证明函中并未明确该图形的著作权究竟归委托人或受托人所有,但新加坡航空公司将该图形进行了广泛的商标注册并投入商业使用至今,新加坡航空公司可以作为引证商标图形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主张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新加坡航空公司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图形作品极为近似,两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从新加坡航空公司提交的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宣传引证商标的资料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新加坡航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将引证商标用于经营活动中,张伟冲完全有可能接触到该作品。综上,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新加坡航空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新加坡航空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新加坡航空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张伟冲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8902号裁定。在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第18902号裁定中关于著作权的认定系指认定新加坡航空公司为引证商标图形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作出该认定的依据系新加坡航空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前述证据4-7。此外,张伟冲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伟冲的产品图片和使用被异议商标产品的招聘;张伟冲产品的宣传发票和收款收据;张伟冲许可佛山市顺德区逸海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2、第557251号、第1026623号等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飞鸟”图形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类似群上已经普遍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图形体现为一飞鸟图案构成作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高度近似,二者在整体构成、线条特征及表现手法等因素上近乎完全一致。依据一般常识,张伟冲若仅凭自行设计,其基本不可能得到与引证商标图形几乎完全一致的被异议商标图样,故张伟冲所称未接触过引证商标图形的诉讼理由明显有悖常理。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其系依据新加坡航空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7认定新加坡航空公司系引证商标图形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图形的著作权权属情况,亦不能证明新加坡航空公司系该图形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第18902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新加坡航空公司在先著作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依据不足。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8902号关于第3341977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新加坡航空公司就第3341977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新加坡航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1890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新加坡航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新加坡航空公司享有引证商标图形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新加坡航空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张伟冲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第18902号裁定、新加坡航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张伟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张伟冲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新加坡航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若干份判决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经审查这些判决书与裁定与本案无关,且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8902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的,应当证明其与该在先权利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明确表示其认定新加坡航空公司系引证商标图形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事实依据系新加坡航空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7。其中证据4为经公证认证的出版物,该证据中虽然出现了与新加坡航空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的引证商标图形标识,但该证据未体现上述标识的创作过程,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标识的著作权权属情况。证据5为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明函,该证明函虽然记载引证商标图形由LandorAssociates公司创作并由新加坡航空公司一直使用,但该证据仅为个人的单方陈述,其陈述的事实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陈述人的身份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证明函的英文版本中也未出现具体的图形作品,故证据5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图形著作权的具体归属情况。证据6、7为航班时刻表、明信片、促销材料及广告等材料,上述证据虽然均显示了引证商标图形,但该图形在上述证据中的作用为商标使用,其起到了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不能证明该图形的著作权属情况。因此,即便引证商标图形构成作品,新加坡航空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著作权权属情况,亦不能证明新加坡航空公司系该图形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8902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新加坡航空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依据不足,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新加坡航空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新加坡航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新加坡航空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