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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水花、邓睿歆与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张水花,女,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原告邓睿歆,女,2012年9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陈炀炀,女,1994年8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系原告邓睿歆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金生,男,1950年8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国,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先锋路*号。负责人李红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邓世闻,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水花、邓睿歆诉被告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东公司)、邓世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水花、邓睿歆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金生、侯胜、被告蒋建国、邓世闻及人保衡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花、邓睿歆共同诉称,原告张水花系原告邓睿歆祖母,系被告邓世闻母亲。2013年9月3日,被告邓世闻驾驶湘D×××××二轮摩托车搭乘两原告自大浦往石滩方向行驶,行经大浦镇岭村7组路段遇被告蒋建国驾驶湘D×××××轻型普通货车装载钢材(钢材超长)同方向在前临时停靠在公路右边,因被告邓世闻忽视交通安全,驾车遇险时避让措施不力,造成邓世闻右臂部与湘D×××××轻型货车钢材超长部分相挂后二轮摩托车倒地,致邓世闻及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D×××××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衡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该事故经衡阳市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世闻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张水花106448.12元,赔款原告邓睿歆73748.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水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及合法驾驶。证据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调解结果。证据6、保险单。证明已投交强险。证据7、鉴定书。证明伤情,伤残情况。证据8医疗发票。证明医疗费用。证据9、病历。证明治疗情况。证据10、证明。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原告邓睿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法医鉴定书。证明伤情。证据3、医疗费用发票。证明治疗费用情况。证据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证据5、病历。证明伤情。被告蒋建国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我没有意见,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已购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之后,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我已出了31700元,如有节余,我请求退回给我。被告蒋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已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元三责险。证据2、收条。证明已支付医疗费31700元。被告人保衡东公司辩称,一、被告蒋建国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的限额为5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500元。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陪率。二、对于本案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范围。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待法庭质证后再予以详细禅述。四、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五、我公司的理赔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被告人保衡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责险条款。证明目的有两个:1、证明免赔率内5%。2、证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被告邓世闻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张水花提供的证据1-6、9、10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7,被告人保衡东公司及蒋建国保留10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且该证据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人保衡东公司认为应按基本医保标准核定,但未向本院交纳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邓睿歆提供的证据1、4、5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人保衡东公司及蒋建国保留10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且该证据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人保衡东公司认为应按基本医保标准核定,但未向本院交纳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蒋建国、人保衡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水花系原告邓睿歆祖母,系被告邓世闻母亲。2013年9月3日16时15分,被告邓世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水花、邓睿歆自大浦往石滩方向行驶,行经大浦镇岭村7组路段,遇被告蒋建国持C1正式驾驶证驾驶湘D×××××轻型普通货车装载钢材(所载钢材超长)同方向在前临时停靠在公路右边,因被告邓世闻忽视交通安全,驾车遇险时避让措施不力,造成邓世闻右臂部与湘D×××××轻型货车所载钢材超长部分相挂后二轮摩托车倒地,致邓世闻及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世闻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湘D×××××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衡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绝对免陪率500元),被告蒋建国已向被告邓世闻预付医疗费31700元。对于原告张水花的各项损失,原告张水花主张1、医疗费68577.8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8051.12元、门诊医疗费526.7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7400×20×12%=17856元;3、误工费120日×21836/365元/日=7178.9元;4、护理费26日×21836/365元/日=1555.4元;5营养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日×30元/日=78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6448.12元。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并结合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张水花主张赔偿的1、3、4、6、8、9项符合上述标准,应列入赔偿范围,第2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多处伤残计算方式,原告张水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累加1%,故核定为7400×20×11%=16280元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2000元相对合理,应列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水花伤残程度酌情核定为5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水花核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04372.12元。对于原告邓睿歆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1、医疗费47899.5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331.59元、门诊医疗费568元、后期复查、颅骨修补费35000元);2、伤残赔偿金7400×20×10%=14880元;3、护理费60日×21836/365元/日=358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日×30元/日=48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3748.7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析,原告邓睿歆的上述各项损失计算合法、合理,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世闻、蒋建国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合法、客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蒋建国驾驶的湘D×××××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衡东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衡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水花、邓睿歆10000(医疗费限额)+5500+16280+7178.9+1555.4+500+5000+14880+3589.2+500=64983.5元(两原告内部份额未要求区分),下少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被告邓世闻负主要责任,被告蒋建国负次要责任,以按7:3分担为宜。现两原告鉴定费3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邓世闻承担2380元,被告蒋建国承担1020元。下少部分104372.12+73748.79-64983.5-3400=109737.41元中,由被告邓世闻承担70%计76816.19元,被蒋建国承担30%计32921.41元。由于被告蒋建国驾驶的湘D×××××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衡东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免陪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陪10%,绝对免陪500元。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及法律规定,其中32921.22×85%-500元=27483.04元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衡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32921.22-27483.04=5438.18元由被告蒋建国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水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04372.12元,原告邓睿歆的各项损失为73748.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花、邓睿歆6498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花、邓睿歆27483.04元,共计赔偿92466.54元;三、被告邓世闻赔偿原告张水花、邓睿歆79196.19元;被告蒋建国赔偿原告张水花、邓睿歆6458.18元(该部分赔偿可与已支付的医疗费抵扣,待第二项赔偿到位后再与两原告结算);四、驳回原告张水花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邓世闻负担1350元,被告蒋建国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韬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许文韬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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