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3)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都匀市小十字糖酒公司门口扶被害人阳某某(1939年7月5日出生)过马路时,看见其上衣口袋内有钱,遂趁阳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2013年6月17日17时许,阳某某在都匀市老火车站附近发现并认出被告人蒙某某,遂与其女儿阳某将蒙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阳某某陈述,证人阳某证言,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某针对老年人犯罪,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颖审 判 员 刘培庆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