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赵栋华诉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栋华,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497号原告赵栋华,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莫少峰,职务不详。原告赵栋华诉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栋华诉请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0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赵栋华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卡、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赵栋华上述诉请中医疗费12,0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20元、律师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赵栋华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12,0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8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栋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