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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绍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绍妮,宋奎建,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刘绍妮,女,生于1977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宋奎建,男,生于1974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崔志新,男,生于1985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吴西强,男,生于1983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永亮,男,生于1972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海军,男,生于1980年6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刘绍妮、宋奎建、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刘绍妮、宋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刘绍妮于2011年1月5日从我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2012年3月2日,被告刘绍妮还款2500元。现借款人刘绍妮仍有借款本金49.75万元未予偿还,担保人宋奎建、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7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绍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是给我前夫师长华贷款,款项贷出后由师长华使用。我和师长华于2012年10月份离婚。被告宋奎建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均无异议。被告吴西强、韩永亮、崔志新、韩海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刘绍妮由宋奎建、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绍妮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奎建、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绍妮自章丘农信处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50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刘绍妮发放贷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9917‰,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2012年3月2日,被告刘绍妮偿还借款2500元。2013年9月2日,章丘农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绍妮偿还借款49.75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崔志新、宋奎建、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被告刘绍妮、宋奎建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刘绍妮、宋奎建、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绍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奎建、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绍妮辩称该款由其前夫师长华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刘绍妮偿还借款49.75万元本息,要求被告宋奎建、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75万元。二、被告刘绍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9917‰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分别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79875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宋奎建、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对上述两项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奎建、崔志新、吴西强、韩永亮、韩海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绍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