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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西岑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岑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岑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襄樊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显鹏,总经理。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七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师建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徐万瑜,总经理。上诉人广西岑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路桥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玉中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岑兴公司与中铁七局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襄阳路桥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岑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同样,中铁七局五公司与襄阳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对岑兴公司也没有约束力。中铁七局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不成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工程施工地在玉林市辖区内,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在玉林市范围内,而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由本院管辖该案更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岑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岑兴公司上诉称,其于2007年12月15日与中铁七局三公司签订的《广西岑溪至兴业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第3合同段协议书》,约定将广西岑溪至兴业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第3合同段范围内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中铁七局三公司,合同采用《广西岑溪至兴业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一卷第四篇作为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已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告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岑兴公司与中铁七局三公司签订的《广西岑溪至兴业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第3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襄阳路桥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襄阳路桥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工程施工行为地在玉林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岑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东代理审判员 陆 海代理审判员 易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