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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华与王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王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某华,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明,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华诉被告王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识后几个月便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20日在茂名市茂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仅仅相识几个月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根本不合,被告是一个极其贪玩的人,没有上进心、不顾家,毫无家庭观念,每晚都出去玩到三更半夜才回来,回来后也只是睡了几个小时就又出去了,因此,原、被告双方极少沟通与交流,以致根本无法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2年,被告经医院检查,由于患有前列腺炎、精子不液化而导致不育。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开始淡漠,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3月18日茂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两人自判决至今从未见过面。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患有前列腺炎不孕不育症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王某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明来电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改正不足,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华与被告王某明于2004年相识,原告李某华在深圳市宝安区打工,被告王某明在深圳开车,原、被告相识后几个月开始同居生活,租房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翻身路一开屏市场1栋303房。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回到茂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事后,原、被告双方又回到深圳工作生活。事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原告李某华搬迁到深圳市福田区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春节回到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郁头鹅后坡城村与被告家人一起过春节。2013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的精子活力低,导致原告宫外孕,经检查原、被告都难以生育,夫妻感情变得更加淡漠,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过于草率,加上被告不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华与被告王某明2004年相识后恋爱同居,2009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茂名市中医院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中的“王某明”未能确认就是本案的被告王某明,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陈述被告导致原告宫外孕的事实来分析,也未能足以证明本案被告王某明确诊为不育症。此外,原告反映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一起回家过春节,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不到庭,但其能够通过电话的形式请求原告能给其一次改正不足,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的机会,可见,被告对原告是有夫妻感情的。综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属于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华与被告王某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