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77、3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黄镜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黄镜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77、3278号原告王建中,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卫,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镜粦,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上列原告王建中诉被告黄镜粦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委托代理人王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镜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预期不还,原告有权提前追回全部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收取利息;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丽湖花园湖澜阁7D;如有争议,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按被告的书面委托将款项付至相应的帐户内即视为被告收到;利息按1.5%(月利息)计算,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提前追回全部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收取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借款已逾期一年多,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但其一直未予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8日的利息为568767.12元;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4日起计至2011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95890.41元);2、被告承担两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提前追回全部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收取利息;被告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丽湖花园湖澜阁7D;如有争议,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将200万元借款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支付。案外人当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光大银行号码为00104612、金额为200万元、无收款人信息的支票,该支票已于当日予以兑付。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按被告的书面委托将款项付至相应的账户即视为其收到款项。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追回全部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收取利息。同日,原告再次向案外人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将250万元借款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支付。2011年9月14日,被告分别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将其向原告所借250万元中的2475994.50元作为材料款等分别支付给其指定的多个收款方,案外人已根据指示付款完毕。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建中先生贰佰伍拾万元余款贰万肆仟零零伍元伍角正(¥24005.50)”。2013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王志卫律师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催要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律师函的邮寄地址为被告在2011年4月6日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但该邮件未能妥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支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2011年4月6日的200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直接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根据合同中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对于借款期内确有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收取利息的前提是被告逾期不还,即对于逾期部分按该约定收取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按该标准收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于2011年9月14日25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以及对于两笔借款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均未超过法定上限,属合法有效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镜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中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6日起计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14日起计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以4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应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77号案件受理费31567元(已由原告王建中预交),由被告黄镜粦负担;3278号案件受理费27350元(已由原告王建中预交),由原告王建中自行负担648元、被告黄镜粦负担26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月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淦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