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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7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15时许,在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学校附近,出租车司机张某甲和被害人李某甲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侄子)并告知其详情,被告人张某某到达现场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拳击李某甲鼻部,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窦下壁骨折。经鉴定,李某甲鼻部损伤达轻伤程度。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万元,得到李某甲的谅解,李某甲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成庆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