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吴迅与朱涛、王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迅,朱涛,王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574号原告:吴迅。被告:朱涛。被告:王义兰。原告吴迅诉被告朱涛、王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王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迅诉称:2012年1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12月19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出具收条一份。之后,两被告又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8月2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该10万元借款已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4万元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6万元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涛、王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朱涛、王义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涛、王义兰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至2012年12月19日止。2013年7月2日,被告朱涛、王义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涛、王义兰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嗣后,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涛、王义兰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朱涛、王义兰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涛、王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2年12月9日起,另6万元从2013年7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朱涛、王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