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非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黄某某违法占地纠纷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涿非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金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鹏,职务,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班胜利,职务,科员。被执行人黄某某,住涿州市。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涿土)罚字(2013)第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决定书的内容。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严格认真的审查。本院认为,通过召开听证会、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发现被执行人有村委会证明其是该地的合法使用人。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碧奎代理审判员 周 晨代理审判员 胡 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