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莫际国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际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终字第00262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际国,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严小鹏,广西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际国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莫际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际国及其辩护人严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3日17时20分,被告人莫际国伙同蔡善枝(另案处理)从广州市乘坐飞机流窜至长春市。同年6月25日12时许,莫际国乘坐由蔡善枝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亚泰富苑周边街路往返,伺机劫取行人佩戴的金饰品。当蔡善枝驾驶摩托车靠近正在亚泰富苑楼北侧街路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时,莫际国坐在摩托车后座上,趁李某某不备,拽下其颈部佩戴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次日,莫际国到四平市新月宾馆暂住。嗣后,二人将赃物销赃,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估价鉴定,赃物重量91.82克,价值人民币32596.1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莫际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李某某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此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莫际国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其他罪数罪并罚,依法惩处。鉴于莫际国与他人利用行驶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平刑初字第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莫际国量刑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莫际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其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莫际国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上诉人莫际国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即使罪名成立,莫际国的犯罪行为应适用有关抢夺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莫际国抢夺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际国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际国的自然情况。3、航班信息证实,2011年6月23日17时20分,MOJIGUO(莫际国)、CAISHANZH(蔡善枝)同乘飞机从广州市到长春市。4、银兴金银珠宝公司、银兴珠宝行信誉卡证实,涉案项链为足金项链,重量为91.82克。5、宾馆住宿登记及四平市新月宾馆客人账务单证实,被告人莫际国曾于2010年7月至9月间、2011年6月26日在四平市新月宾馆住宿。6、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21124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证实,涉案项链足金91.82克1条,鉴定价格人民币32596.10元。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莫际国于2013年9月20日在公安机关供认他看过图片上的录像,并指认骑摩托车的人为蔡善枝,坐在摩托车后面的是他本人。8、视听资料证实,2011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莫际国乘坐由蔡善枝驾驶的两轮无牌照摩托车在南关区亚泰富苑北侧街路往返,寻找作案目标。12时12分许,二人驾驶摩托车在此街路由东向西逃离,被害人随后追赶、呼救的过程。9、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莫际国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25日12时13分,在亚泰富苑楼后,我的项链在行走时被二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当时我沿着路向西走,二个骑黑色无牌照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上来,坐在后面的男子把我的金项链抢下去,他还回头看了我一眼,这个人下颚比较特别,个头不高,体态偏瘦。当时我追出200多米,没有追上。我的项链是足金,重91.82克,2008年在重庆路银兴珠宝店买的。11、被告人莫际国供述,我一共参与两起抢夺案件。2011年6月25日跟蔡善枝骑摩托车在重庆路抢了一起,第二起是在2011年8月和莫华俊骑摩托车在合隆镇附近抢了一起。去年6月份,在我老家平乐县,蔡善枝跟我提出在长春抢项链比较容易。我俩一起坐6月23日的飞机来到长春,下飞机后蔡善枝打车带我去五星村租住处(也就是我被抓的地方),这应该是他早就租好的房子,当时看见有一台黑色雅马哈摩托车。6月26日上午10时许,蔡善枝驾驶摩托车,我坐在后座。蔡善枝把车开到重庆路附近,我俩看见一个男子脖子上有条金项链,蔡善枝就骑到他身后,我一把拽掉他的项链,我俩骑车就跑了。我们抢的项链是长节间隔圆珠。我俩干完这起就回家了。大约6月30日,我俩去佛山九汇镇卖掉了项链,卖了13000元后我俩平分了。视频资料中骑摩托车的人是蔡善枝,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人是我。关于被害人,时间太久了,实在没有印象。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莫际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莫际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际国抢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莫际国亦有供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莫际国实施了抢夺行为。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莫际国的辩护人提出,莫际国的犯罪行为应适用关于抢夺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2013年11日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诉人莫际国的抢夺数额,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九第一款【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莫际国量刑的缓刑部分。2、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莫际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其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上诉人莫际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穗宁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