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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潘某,男。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松君、代理审判员杨振龙、人民陪审员颜学文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韦松君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莫伟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3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7月4日生育儿子潘小某。2009年被告黄某因赌博被抓,第三者张某为了被告黄某交了罚款,二人从此互有来往。被告黄某从2010年9月开始与张某在黎塘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于2011年3月26日生育一儿子张小某。2011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一起到黎塘找被告。原告当时看见被告、张某及其儿子张小某都在那里,经多方劝说,被告同意跟原告回家,原告与被告到南宁务工,因没有找到工作,于2011年5月9日回到黎塘。2011年5月9日,被告开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小车撞伤左脚等处,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都是原告一个人照顾被告,并支付1700元的生活费,但刚出院3天,被告就离开原告,继续与张某同居生活。被告黄某长期与他人同居是违法的,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儿子潘小某由原告潘某抚养,被告黄某从2010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黄某向原告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某负担。原告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潘某、被告黄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婚生儿子潘小某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另外生育有男孩张小某的事实。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黄某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这些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7月4日生育儿子潘秉雨。2005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宾阳县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过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第三者问题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矛盾激化,2010年9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没有来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未能加强感情培养,特别是夫妻产生矛盾后,未能平等协商,和气地将矛盾化解,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最终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潘小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比较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潘小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父母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小孩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孩子抚养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被告方从2010年9月份离家,与原告方分居,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潘小某由原告潘某抚养,被告黄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潘小某抚养费200元,直至潘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松君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伟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