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军义诉被告驻马店市豫园汽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义,驻马店市豫园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周军义。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驻马店市豫园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红兵。委托代理人张力。原告周军义诉被告驻马店市豫园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汽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义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豫园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义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的皖BE04**牌小车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0930元。7月份,原告车辆的左前侧锈蚀严重,遂到上海弘浩汽车维修站检修,经拆检,车辆左前侧内部损害严重。被告豫园汽贸在4月29日对车辆维修时,并没有更换已损坏的相关部件,而是对其作喷漆处理。为此产生争执,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0元。被告豫园汽贸辩称,一、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确认维修范围,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维修范围共同委托被告维修,被告按其要求进行维修,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原告周军义提车时对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为被告履行的维修义务符合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原告要求支付了维修费,其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被告维修符合原告与保险公司的要求;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左前侧锈蚀严重,但未提供锈蚀的具体部位以及锈蚀的原因以及锈蚀部位与被告维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从被告为原告维修的内容看,原告诉称的锈蚀部分可能有关的左前翼子板,属于独立部件,外观装饰,被告维修翼子板不会造成原告车辆其他部位锈蚀,被告维修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诉称赔偿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在赔偿范围内,其要求赔偿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9日,原告周军义驾驶的车号皖BE04**号奇瑞牌小汽车在沪陕高速泌阳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申请理赔,并于2013年3月14日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后委托被告维修。被告按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进行修理及更换。维修后,2013年4月29日被告与财保公司进行了结算,维修费用为10930元,财保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维修费用,原告将车辆从被告处提走。2013年7月份,原告因其车辆漏风,于同年7月13日将车辆送至奇瑞汽车上海弘浩特约服务站进行检修,拆检结果为:车辆左侧A柱变形较重,左侧A柱腐蚀生锈,导致左侧A柱腐烂,处理方法为更换左侧围,因左侧A柱无单独件,故更换左侧围总成。检测后,原告更换了左侧围总成,原告向上海弘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3900元。原告认为该维修费用系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在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显示,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左前叶子板,并对左前叶子板进行喷漆。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不包含对左前叶子板下方左侧A柱的修理。诉讼中,被告辩称车辆左侧A柱不是其维修范围,此后原告因左侧A柱腐蚀而更换了左侧围总成,与被告无关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照片、发票、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确认书、更换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29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到被告处维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财保公司定损的同时并确定了维修范围,被告按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进行维修后,原告将车辆从被告处提走时,也未对维修项目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提车后再次维修,是因车辆左侧A柱腐蚀,而更换了左侧围总成;而被告在维修原告车辆时,更换的是车辆左前叶子板,左侧A柱不是其维修范围;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左侧A柱腐蚀与被告已维修项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军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蒋沛森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