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被告吴某某,女,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龚拥军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秀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