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让远与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让远,胡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吴让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军。原告吴让远与被告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本人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让远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让远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和2012年9月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为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分。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00元。被告胡志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要求证明被告胡志军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和2012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杨全美与被告胡志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1月25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军应归还给原告吴让远借款人民币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胡志军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