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中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范思鹏招摇撞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范思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巴中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思鹏,男,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思鹏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巴州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思鹏不服,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30日分别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思鹏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思鹏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思鹏撤回上诉。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3)巴州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蒋沂君代理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茳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