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文淑兰与文淑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淑兰,文淑英,文志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759号原告文淑兰,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淑英,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文志强,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淑兰与被告文淑英、文志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明,被告文淑英、被告文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淑兰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东晓市街×号南房、北房各一间系原、被告之父文啟升生前所留私房,后经法院判决上述房产归原、被告三人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现原告要求析产,原告要求将×房屋(面积9.4平方米)判归原告单独所有,原告按照评估报告补偿二被告。被告文淑英辩称,被告文淑英不同意分割,因为×房屋已经打通连成一间,实际上不具备分割条件,如果法院判决分割,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文淑英的补偿问题。被告文志强辩称,被告文志强不同意分割,因为×号房屋已经打通连成一间,实际上不具备分割条件,一直是文志强一家在涉案房屋居住,如法院判决分割的话,被告文志强主张要房。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东晓市街×号南房(1号)、北房(2号)各一间(现为一自然间,建筑面积28.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被告之父文啟升名下私房,文啟升去世后,原、被告三人经法院判决各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涉案房屋长期由被告文志强居住至今。经评估鉴定,涉案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6028元,总价为1875195元。原告认可此结论,被告文志强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认为此评估价值为房地产拆迁评估价值,并非涉案房屋现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遂向评估单位进行了咨询,评估单位回复此次估价结果为估价时点现状条件下的房屋市场价值,并不是房地产拆迁评估价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所有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原告文淑兰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分割方案,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已打通为一自然间及被告文志强实际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涉案房屋宜归被告文志强所有,由被告文志强另行支付原告文淑兰、被告文淑英相应补偿。关于补偿的标准,本院依法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文志强虽主张该评估结论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理由或者足以反驳此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被告文志强应照此评估报告分别给予原告文淑兰、被告文淑英相应房屋补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东城区东晓市街×号南房(一号)、北房(二号)各一间归被告文志强所有;二、被告文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淑兰房屋补偿款六十二万五千零六十五元;三、被告文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被告文淑英房屋补偿款六十二万五千零六十五元;四、驳回原告文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文淑兰负担(已交纳);评估费14251元,由原告文淑兰负担4751元(已交纳),被告文淑英、文志强各负担4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成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亮书记员耿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