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2483号原告: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与被告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联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跃、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和陈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资金购原煤,由原告对原煤进行洗加工后送至乌兰察布中联水泥厂,原告方以当时洗煤厂煤炭1000吨及今后的利润截留总计200万作为合作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多次违约,并一直拒绝结算,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关系,偿还原告应得的对账款项计940245.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能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欠款不属实,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经我公司测算,去除原告应承担的因水泥厂延期付款的利息外,原告尚欠被告5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被告国能公司)、乙(原告悦达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提出双方合作从内蒙煤矿购煤经乙方洗煤厂洗煤后,至乌兰察布中联水泥厂供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供合作资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在甲方付购煤款前投资200万(洗煤厂现有1000吨煤至水泥厂作为部分保证金,剩余为利润截留)至甲方账户,作为合作保证金。二、所购煤炭自煤矿至乙方洗煤厂至中联水泥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三、自合作之日起洗煤厂不再用作其他洗煤,洗煤厂所有煤炭归甲方所有(合作期间乙方保证洗煤设备正常运转)。四、乙方及时和水泥厂沟通,确保货到水泥厂后每月资金及时回拢,如水泥厂未按合同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合作方式:1、煤矿确定后,甲方负责付款购煤,乙方负责自煤矿至洗煤厂至中联水泥厂的煤炭质量和数量,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每吨入洗前,煤价120元左右(含税),甲方按20元/吨纯利润提取。从煤矿至洗煤厂至水泥厂运费由甲方代为垫付,乙方保证每月最低入洗量为4万吨,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如出现不可抗力,遭到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事故报告及证明文件的期限和方式,可顺延履行合同)。如达不到约定数量,乙方按最低入洗量利润(20元/吨*4万吨=80万)支付给甲方;3、乙方所得利润扣除所有费用每三月一结算。六、从煤矿购煤付款到水泥厂后,如沉淀资金超过1000万后,由此产生的利息(月息1分计算)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对于本合同,赵悦杰和赵林华提供无限责任担保。七、1、甲乙双方通力合作,争取把水泥厂生意做大、做强、做久;2、如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合作,待水泥厂和甲方结清所有欠款、所付煤矿购煤款及洗煤厂所有煤炭按进价由甲方和乙方结算,全部结清后,甲方付清乙方在甲方账户的全部保证金……十一、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10.25日起至2014.10.24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根据实际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作出修改和补充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于实际合作中,煤源调整,以合作协议签订时,二露天煤价为基准上下浮动,甲方(被告国能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按入洗前单位投入成本核算)增加,甲方按照购煤数量提取纯利润由20元/吨调整为25元/吨。该调整方案自乙方(原告悦达公司)2012年11月13日洗选厅子堰煤矿原煤开始执行。二、对于原合作协议中第六条“从煤矿购煤付款到水泥厂后,如沉淀资金超过1000万后,由此产生的利息(月息一分计算)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修改为:从煤矿购煤付款到水泥厂后,如沉淀资金超过500万元后,由此产生的利息(月息一分计算)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对于该合同条款中的担保责任不变。三、对于原合作协议中的第四条修改为:1.乙方及时和水泥厂沟通,确保货到水泥厂后每月资金及时回拢,货到水泥厂数量达到5000吨和每月25号前结算,作为甲方和乙方结算依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如水泥厂未按合同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水泥厂付款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时间1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决定购煤进度。四、对于原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2款乙方保证每月最低入洗量由4万吨调整为3万吨。甲方在乙方提出付款要求后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乙方指定煤矿,单笔付款要求不得超过100万元,如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内向煤矿付款,则按单笔购煤数量(按照甲方每吨提取纯利润)考核甲方,全月完成合同量不予考核,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未能达到最低入洗量的由乙方按最低入洗量利润(25元/吨*3万吨=75万)支付给甲方。五、合同期内洗煤所生产的三六块,如果甲方单独运销,以340元/吨(不含税)的价格作为最终结算(等同水泥厂结算),乙方(原告悦达公司)按照50元/吨提取生产费用,每2000吨结算一次。甲方仍按照入洗量提取纯利润……”。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国能公司向原告悦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的“与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账证明”,内容为:“合作期间: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进原煤记录:1、庙梁公司进煤:2831.55吨*120元/吨=339786元,运费:实收2854.62吨*40元/吨=114184.8元,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国能)利润:2831.55吨*20元/吨=56631元。2、厅子堰煤矿进煤:苏柱小、冯素梅发4675.48吨*195元/吨=911718.60元;日照国能发5332.62吨*165元/吨=879882.3元,运费:实收5377.86吨*24元/吨=129068.64元;日照国能合计利润:10008.1吨*25元/吨=250202.5元。3、金正泰煤矿进煤:3310.66吨*180元/吨=595918.8元,运费:实收3319.84吨*27元/吨=89635.68元(尚欠苏军运费24000元未结),日照国能利润:3310.66吨*25元/吨=82766.5元。发往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厂)煤炭记录。1、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悦达)发810.64吨进入日照国能户头,应结算418234.9元,该款作为合作保证金存于日照国能户头。2、日照国能实发9379.8吨,水泥厂实收9326.15吨,水泥厂已结算、挂账9010.66吨共计4925769.24元,315.49吨尚未挂账结算。3、洗煤厂至中联水泥厂运费9326.15吨*123.355264498=1150429.7元。经对账,日照国能实际总投资4210624.52元,应得利润:389600元。中联水泥厂实收煤炭810.64吨+9326.15吨=10136.79吨,总款418234.9元+4925769.24元=5344004.14元,未挂账结算315.49吨。日照国能欠滕州悦达5344004.14元+315.49吨-(4210624.52元+3896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再进行合作经营活动,原告悦达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国能公司偿还投资款及合作经营期间的应得款项合计940245.38元。庭审中,被告国能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否认与原告悦达公司对过账,虽然认可原告悦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与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账证明”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对账证明上的内容。后被告国能公司又申请对该对账证明上所加盖的其单位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庭指定的时间内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告国能公司仅认可“与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账证明”上记载的“未挂账结算315.49吨”的数量,但不认可原告悦达公司自己计算出315.49吨的价格(172465.76元)。原告悦达公司对被告国能公司提交的6张增值税发票及其他证据复印件的效力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虽经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对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悦达公司与被告国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联营合同。双方现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国能公司向原告悦达公司出具的对账证明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结算情况,被告国能公司应给付原告悦达公司的款项数额也非常明确,此证明可以视为双方对联营期间的账目清算,足以作为解决双方在联营期间纠纷的依据。虽然被告国能公司不认可该对账证明,但因该对账证明上有被告国能公司加盖的单位公章,被告国能公司先是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虽后又否认并申请鉴定,但又在指定的时间内不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且被告国能公司亦未能提供出相反的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对账证明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因被告国能公司提供不出未挂账结算的315.49吨煤炭价格的其它证据,故根据本案情况,应参考水泥厂已结算、挂账的煤炭吨数和价款所得平均每吨单价数546.66元来计算未挂账结算的315.49吨煤炭价格(315.49吨*5466.66元=172465.76元)。作为联营体的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其对账结果作为共同的依据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并以此标准来确认各自在联营期间所应分得的款项及数额,故原告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能公司辩解的双方未进行算账,因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国能公司要求去除因水泥厂延期付款的利息和应交的税款,因在最终其出具的对账证明中未有涉及,且原告悦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扣除没有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被告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滕州悦达工贸有限公司联营期间投资款及所应分得的款项合计94024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世峰审判员 孙茂林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