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娟、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符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9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符某某与在网络上认识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引起被告人张某的怀疑,张某便从符某某手中抢来手机,拨打与符某某通话的电话,发现对方是男人,遂与符某某发生纠纷,进而抓打,抓打中张某用手扇符某某耳光,致符某某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经法医评定为轻伤。2013年8月29日,被害人符某某书面申请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安龙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发现妻子符某某与其他男人通电话而与妻子产生纠纷,在相互抓打中致妻子符某某轻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伤害系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发生的伤害,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书面申请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法律责任,因此,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贺时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天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