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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碍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天龙镇XX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3********。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字(2013)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平坝县公安局在平坝县天龙镇天龙村执行警卫任务,上午11时许,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警卫方案进行交通管制。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草绿色三轮车从天龙镇山背后村往天龙村方向行驶,到郑家祠堂执勤点时民警韩XX示意其停车,被告人李XX不但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冲关,韩XX立即拉住该三轮车右反光镜制止,被李XX拖行数十米致脚部受伤(轻微伤)。后被告人李XX仍然不顾前方执勤人员的阻拦,继续驾车撞过数道关卡,强行通过警卫区。驶至天龙镇计生站门口时被拦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拘役2个月至3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平坝县公安局文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郑X、郑X甲、牟XX、郑X乙、越XX、韩XX证言,执勤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