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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伟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伟,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逃税罪,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睢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伟犯逃税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伟及其辩护人李照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洪伟出资自建开发夏邑县“某某”小区项目,未主动申报缴纳有关税费。后夏邑县地方税务局曹集税务所工作人员先后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限期纳税通知书》催缴税款,洪伟只缴纳了部分税款。2013年4月26日经商丘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核算:2006年洪伟销售不动产偷税数额为人民币898289.45元,占应缴各税总额的比例为79.62%。案发后,其亲属将税款全部补缴。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稽查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逃税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伟主观上无逃税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即便构成逃税罪,洪伟已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洪伟出资自建开发夏邑县某某小区项目,未主动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有关税费。后夏邑县地方税务局曹集税务所工作人员先后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和《限期纳税通知书》催缴税款,洪伟于2007年2月份向税务机关缴纳建筑营业税4万元,同年4月份缴纳残联基金1万元和建筑营业税9万元,后经夏邑县公安局催缴,2008年6月份缴纳土地增值税10万元,共缴纳各项税款人民币24万元。2013年4月26日,经商丘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核算,洪伟于2006年销售不动产偷税数额为人民币898289.45元,占应缴各税总额比例的79.62%。案发后,其亲属于2013年7月1日和5日分别补缴税款898289.45元,缴纳滞纳金1089861.06和罚款932584.96元。共计人民币2920735.47元补缴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洪伟供述。2006年,我出资在夏邑县人大职工的宅基地上开发某某小区,建成的房子给人大和服装厂置换了一部分,剩余的房子作为商品房出售了,只交1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税务机关来催缴税款,我记不清催缴过几次,缴了部分建筑营业税,后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和夏邑县地税局工作人员找我,让我补交某某小区的所有税款,我补缴了部分税款,确实偷逃了898289余元的税款。2.证人洪某某证言。夏邑县某某项目是我哥洪伟开发的,我负责管理财务,当时我哥没注册正规公司,帐目也不规范,后我将这些财务资料和帐目当垃圾扔了,某某小区的税款是李家兴去缴纳的,我不知道谁安排他去纳税的,缴税的钱是从我那里拿的,缴纳了20多万元税款。3.证人何某某证言。我是曹集地税所工作人员,负责某某小区项目的地税征收、催缴工作。我和刘某某多次到该小区工地,工地上的工人均说是洪伟开发的,该项目开发商洪伟一直没有申报有关纳税事宜,我和刘某某找到洪伟本人责令他申报某某小区项目的有关纳税事宜,洪伟说税收该缴缴,我们就走了,后洪伟一直没有到我所申报,我们向所长李宏宇汇报后,于2006年9月9日在小区工地上向洪伟送达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申报税款,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我们在靳某某、王某某的见证下,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签,后将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交给洪伟。洪伟拒绝申报某某小区项目的有关纳税事宜,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直接给某某小区项目核定应纳税款1051505.13元,于2006年9月13日在小区工地找到他,下达曹核税通(2006)0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洪伟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仍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他也没有到税务机关缴纳某某小区的税款,我们向所长李某某汇报后,于同年9月17日又到某某小区工地找到洪伟,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洪伟仍然拒绝签字。经过我们多次催缴后,李家兴于2007年2月份替洪伟缴纳某某小区项目建筑营业税4万元,2007年4月份缴纳残联基金1万元和缴纳建筑营业税9万元。2007年底某某小区竣工后,我所多次催要,洪伟仍不交纳税款,向所长李某某汇报后,于2008年4月上报夏邑县地税局,经领导审批之后,将洪伟偷逃税款的事移交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了。我听说洪伟又补缴了10多万元税款。4.证人刘某某、靳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偷税的时间、地点、情节和数额上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在卷相互印证。5.证人张某某证言。夏邑县地税局曹集地税所将某某小区的案件移交地税局后,经局长签字后,我将案件移交经侦大队的赵某某,我和赵一起找开发商洪伟催缴税款,他说小区是人大的家属院,他找人大协商此事,后来人大的李某某和洪某某到地税局给我一份人大出具的小区是人大的自建房的证明,我将证明交给了局长付某某。我没有对小区是否是人大自建房进行核实,让付局长和经侦大队的赵队长看过,就放起来了,后我将案件档案和证明一起交给商丘市纪委了。付局长安排我先给洪伟算建筑营业税,我让他先补缴了小区的建筑营业税,一共缴10万元左右。小区只要销售了,就应缴纳销售不动产税。6.证人付某某证言。我在2006年2月至2011年9月任夏邑县地税局局长。2008年3、4月份,夏邑县某某小区涉税案移送到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后,张某某带两个人介绍说是夏邑县人大的,其中一人拿一张夏邑县人大的证明给我看,内容大概为小区是夏邑县人大自建房,我当时说自建房是自已建的,他们是交给开发商开发了,有售楼部,不属自建房,并给他们讲了政策,让张会杰将他们领走了。2006年5月份,国家四部委发放文件允许单位自建房,该小区不属人大的自建房,人大职工交给开发商开发并面向公众销售了,且小区是土地置换房子的方式,也属商业行为,应缴纳销售不动产税。7.洪伟销售夏邑县某某房地产项目稽查报告及工作底稿证实,2006年,纳税人洪伟销售不动产应缴纳各税共计1128289.46元(不含教育费附加23184.03元),偷税数额898289.45元,占应缴各税总额的比例为79.62%;至2013年4月25日,共应加收滞纳金1089861.06元。8、夏邑县地方税务局曹集中心税务所情况说明及完税证证实,某某小区项目开发人洪伟未进行纳税申报,经多次催缴,该纳税人共缴纳各种税款24万元;洪伟的亲属于2013年7月1日和5日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计2920735.47元补缴完毕。9.夏邑县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洪伟是夏邑县十四届人大代表,现暂停行使代表职务。10、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涉税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合作建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06年9月,某某小区尚未开工。经查,此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未说明证据来源,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伟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伟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即便构成逃税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伟作为纳税人,未主动进行纳税申报,在税务机关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等税收文书,多次催缴的情况下,明知应当依法足额纳税,仅履行部分纳税义务,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洪伟的亲属在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予刑事处罚。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洪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所应缴税款和滞纳金已补交完毕,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伟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艳丽审判员  黄 玲审判员  陈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