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龚云超与重庆市金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云超,重庆市金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龚云超,男,生于1960年6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金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敖山村五社。法定代表人徐志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柱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卿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云超诉被告重庆市金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鳌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綦江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波、被告金鳌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柱石、中国财保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卿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云超诉称,2012年12月27日23时许,金鳌建材公司驾驶员杨春进驾驶该公司渝A526**号解放牌货车在进入大渡口区和爱嘉园耀文工地的大门时,不慎将工地大门一侧围墙挂塌,倒塌的围墙将原告龚云超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月16日出院。之后遵医嘱又于3月26日再次在该院住院取出下胫腓联合内固定螺钉,3月30日出院。出院后,经鉴定龚云超因受伤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及康复治疗约需16000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7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鳌建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基本属实,确实是杨春进驾驶渝A526**号解放牌货车在进耀文工地时挂塌工地大门围墙,倒塌的围墙将原告龚云超砸伤;第二,杨春进系金鳌建材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金鳌建材公司系渝A526**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权人,但渝A52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要求依法调整。被告中国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事故性质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事故发生时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不应认定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要求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金鳌建材公司驾驶员杨春进驾驶车牌号为渝A526**号解放牌货车,在进入大渡口区和爱嘉园耀文工地大门时,不慎将大门口一侧围墙挂塌,倒塌的围墙将原告龚云超砸伤。事故发生后,杨春进于2012年12月28日零时向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春晖路派出所报案时称其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云超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金鳌建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出院诊断: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4、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康复指导: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1、2、3、6、9、12月内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练习及决定内固定取除。2013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取出下胫腓联合内固定螺钉,3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该次出院诊断:左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下胫腓联合内固定螺钉。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2013年10月22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龚云超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2、龚云超内固定取出及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人民币。龚云超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代收专家会诊费500元。另查明,渝A526**号解放牌货车所有权人系金鳌建材公司,杨春进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由杨春进驾驶该车到大渡口区和爱嘉园耀文工地送砖。2、渝A526**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龚云超系××号居民,龚云超受伤前在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平均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报案记录、第三军医大学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大渡口区和爱嘉园耀文工地,系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的施工场所,但允许运送建筑材料的社会机动车通行,其性质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涉诉渝A526**号解放牌货车因运送建筑材料进入该工地大门口时,将工地大门一侧围墙挂塌,倒塌的围墙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虽未对该次事故的性质及责任进行认定,但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可比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定予以调整。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金鳌建材公司驾驶人员杨春进驾驶车辆进入工地大门时处理不周,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龚云超有过错,故应由杨春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财保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龚云超应获赔偿项目及费用确认如下: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32元/天×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按80元/天主张23天共计1840元,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80元/天的标准偏高,经审查,参照市场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客观,据此,原告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误工费原告按5000元/月的标准主张4个月零23天,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只提供了其受伤前三个月在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5000元/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且其陈述在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接料员,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天长达24小时,原告承认此5000元工资收入中包括了加班工资等其他项目,故原告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因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私营单位建筑行业,而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310元/年,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更符合客观事实,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1310元/年÷365天×143天﹦12266.66元;原告龚云超系××号居民,且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标准计算为: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81978.66元,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中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3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中国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龚云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5242.6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中国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龚云超。同时涉诉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67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云超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81978.66元;二、驳回原告龚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00元,共计2598元,由原告龚云超负担566元,由被告金鳌建材公司负担2032元。金鳌建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龚云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产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