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行终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2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斯特拉文斯基2555号。法定代表人阿德里安·雅克布斯·德弗里斯,授权签字人。法定代表人佩特鲁斯·约翰内斯·斯奥多鲁斯·阿尔弗林克,授权签字人。委托代理人苏剑飞,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祯,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娜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8666394号“阿克苏诺贝尔”文字商标,由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盐。引证商标系第1663158号“诺贝尔”文字商标,由健康药业(中国)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麦乳精、调味品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2011年2月16日,商标局作出第ZC866639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且“阿克苏”是新疆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阿克苏诺贝尔”与“诺贝尔”已在多个类别的相同和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标志。2013年4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262号《关于第8666394号“阿克苏诺贝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0262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商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两商标系同一来源或具有某种关系,故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克苏”除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阿克苏市”以外,还是当地河流“阿克苏河”的名称,“阿克苏诺贝尔”的组合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诉讼中提交(2012)第53187号《关于第8666377号“阿克苏诺贝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3996号《关于第9185920“阿克苏诺贝尔”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述决定或裁定中认定“诺贝尔”与“阿克苏诺贝尔”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调味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阿克苏诺贝尔”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诺贝尔”亦为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在此情况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对其不予核准注册的认定正确。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主张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致的商标在其他类别并存已经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本案审理之前的有关审查结论以及形成的事实状态并不当然地对本案的处理产生影响,故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262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四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262号关于第8666394号“阿克苏诺贝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0262号裁定。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10262号决定、复审申请书、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并可适当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及市场知名度等情况,以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相关商标存在一定关联,易引起混淆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诺贝尔”为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阿克苏诺贝尔”亦为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整体上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认可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对其不予核准注册的认定正确。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考虑并无不当。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