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官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易某某、叶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有云,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3)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刑诉量字(2013)82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琳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叶某某及易某某的辩护人段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易某某购买联通、电信电话卡、手机、手机自动拨号装置及银行卡,在开幕式官渡区昌宏路131号园丁小区C幢三单元502号租住的房间内,利用拨打不特定人的电话方式在对方手机上显示出来电话号码后挂断,让对方回拨固定号码后以购买“六合彩”骗取对方现金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根据中国联通昆明分公司统计,被告人易某某恶意拨打次数为2947次,被告人叶某某恶意拨打次数为2067次。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易某某、叶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的电话号码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易某某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的电话2947人次,被告人叶某某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电话2067人次,均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未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对其各自拨打的人次应各负其责;本案依法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由认罪,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自行辩护认为自己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官检刑诉量字(2013)82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叶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及两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又系初犯的案情,本院认为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同时还认为,通过开庭审理,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其他涉案赃款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洪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静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