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J11**号“雪佛兰”牌轿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44KM+970M处时,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苏CT86**号“江淮”牌货车相撞,造成皖CJ11**号轿车的乘坐人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取得了受害人“雪佛兰”牌轿车车主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沈某甲、李某某、沈某乙、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鉴定结论、死亡证明;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了部分受害人方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