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敏青、凌╳、凌╳╳、甘辛白、凌秀原诉被告黄正国、王金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敏青,凌X,凌XX,甘辛白,凌秀原,黄正国,王金玉,李荣华,甘世毫,甘海山,凌加荣,黄月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凌敏青,男。原告凌X,男。法定代理人凌敏青,系凌X的父亲。原告凌XX,男。法定代理人凌敏青,系凌X的父亲。原告甘辛白,男。原告凌秀原,女。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耀,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正国,男。委托代理人文启辉,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玉,男。委托代理人陆乾恒,平果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华,男。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甘世毫,男。被告甘海山,男。被告凌加荣,男。被告黄月珍,男。原告凌敏青、凌X、凌XX、甘辛白、凌秀原诉被告黄正国、王金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金玉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7月16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李荣华、甘世毫、甘海山、凌加荣、黄月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敏青及原告凌敏青、凌X、凌XX、甘辛白、凌秀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耀、被告黄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启辉、被告王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乾恒、被告李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世豪、甘海山、凌加荣、黄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敏青、凌X、凌XX、甘辛白、凌秀原共同诉称,2012年10月6日上午,被告黄正国雇请原告凌敏青及原告的亲人甘美花等八位农民工去为其建房,工地的地点在平果县马头镇雷感社区新安路。在农民工们清理场地准备铺第一层地板时,被告黄正国原先自行砌有的一幅长8.5米、高5.4米、厚度19公分的挡土墙突然倒塌,造成原告的亲人甘XX当场死亡、李XX死亡和凌加荣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到现场勘查,对该挡土墙倒塌的事故原因作出分析认为:1、该挡土墙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是户主随意自行砌筑,达不到抗倾覆的要求,挡土墙的厚度不符合设计规范(≥0.4H)的要求,且挡土墙砌筑砂浆强度明显偏低,墙体养护期未达到标准养护期(28天)已回填至顶面;2、挡土墙倒塌时受到回填土侧向压力引起倾覆的。根据上述事故原因分析,原告认为挡土墙倒塌的原因完全是被告黄正国个人行为所致,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黄正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王金玉等八名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亲人甘XX及家人自从2009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俩小孩都是在县城读书,全家人均不在农村居住,确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故原告亲人死亡的各种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给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正国仅赔偿给原告36000元而已,原告与被告就有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要求被告黄正国赔偿给原告的各种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尸体检验费600元;(4)被抚养人凌X(17岁)生活费14244元/年×1年÷2=7122元、被抚养人凌XX(11岁)生活费14244元/年×7年÷2=49854元、被扶养人甘辛白(68岁)生活费4878元/年×12年÷3=19512元、被扶养人凌秀原(70岁)生活费4878元/年×10年÷3=162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565284元,被告黄正国仅向原告支付36000元,尚欠529284元未给付;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黄正国承担。被告黄正国辩称,1、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把房子发包给王金玉承建,我与王金玉是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我和原告凌敏青及死者甘XX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服务关系,我以楼面面积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包给王金玉,王金玉又以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计算工钱给原告凌敏青等八人,可见接受劳务者是王金玉,提供劳务者是原告凌敏青等八人。2、我砌的挡土墙是用来挡泥土和雨水的,跟建筑房屋毫无关系。王金玉不是第一次去施工现场,明知挡土墙是新砌的有安全风险,却没有跟手下的工人说清楚不能拆。并且挡土墙离建房的地皮很远,也不阻碍施工,拆除挡土墙不属于建房施工的范围,我曾经阻止过施工人员说不要拆挡土墙,但施工人员想图方便而有意拆除,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所以该事故的发生与房主无关,应由工头王金玉承担主要责任,我作为房主也只是在选任承包人上有过失而承担10%的责任。3、施工人甘XX等人在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且擅自拆除挡土墙墙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的之一,依法应该承担次要责任。4、死者甘XX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却没有辖区公安机关办理的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证实,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总之,本案的安全事故是工头王金玉和原告凌敏青等八人的重大过错造成,我作为房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退还我原先已支付的36000元。被告王金玉辩称,1、造成甘XX死亡的原因是被告黄正国的挡土墙倒塌所致,而不是在建造被告黄正国的房屋时造成死亡事故的,况且发生事故时我本人并不在现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正国作为挡土墙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2、被告黄正国叫我和几个民工去做工,我们是雇员,雇主是黄正国。发生事故时,黄正国在现场指挥我们几个民工做工,挡土墙是黄正国自己建造的,挡土墙存在安全隐患,户主黄正国却没有告知我们,结果挡土墙突然倒塌致使甘XX当场死亡。我们几个民工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户主黄正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荣华辩称,导致甘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黄正国原先早已建造的挡土墙倒塌,该挡土墙是违章建筑,黄正国应对挡土墙负有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其次,八位民工与黄正国是雇佣合同关系,黄正国是雇主,民工是雇员,我与其他民工一样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现雇员甘XX死亡,应由雇主黄正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世毫、甘海山、凌加荣、黄月珍未作答辩。原告凌敏青、凌X、凌XX、甘辛白、凌秀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黄正国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正国的身份和其于2012年10月6日雇请原告凌敏青及原告的亲人甘XX去做工。证据二、平果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亲人甘XX做工时,黄正国的挡土墙倒塌致甘XX死亡。证据三、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倒塌事故情况汇报书,证明挡土墙倒塌的原因完全是被告所致。证据四、平果县公安局和天福殡仪馆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开支的亲人甘XX的尸体鉴定费和火化费。证据五、凌敏青与甘XX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儿子凌X、凌XX的户籍证明、甘XX的父母甘辛白、凌秀原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甘XX的关系及抚养情况。证据六、平果县坡造镇内里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甘辛白、凌秀原共生育有甘XX、甘X利、甘X辉、甘X陆四个子女,甘X辉于2010年病逝。证据七、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及亲人甘XX自从2009年起至今在县城租房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俩小孩在县城读书,证据八、平果县民族中学、平果县马头镇大岭小学的证明,证实凌X、凌XX分别在两校就读。证据九、凌敏X的证词,证明从2009年2月起凌敏青与甘XX全家人均不在农村居住,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被告黄正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黄正国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正国与王金玉是承包关系。证据二、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王金玉的调查笔录,证明王金玉承认与黄正国是承包关系,王金玉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证据三、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甘海山、黄月珍的调查笔录,证明挡土墙是甘海山、凌敏青等人擅自拆除,甘海山等人与王金玉之间的计酬方法及事故发生的现场情景。证据四、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对黄正国的询问笔录,证明王金玉向黄正国承包建房是按房屋建筑面积110元/m2计算报酬。被告王金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倒塌事故情况汇报书,证明黄正国与王金玉不是承揽关系。证据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金玉与黄正国不是承揽关系。被告李荣华、甘世毫、甘海山、凌加荣、黄月珍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凌敏青、凌X、凌XX、甘辛白、凌秀原的证据1、被告黄正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黄正国的身份,不能证明黄正国与死者甘XX是雇佣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场图恰恰证明了是施工人员拆除挡土墙,搭建溜槽,从而导致挡土墙倒塌的事实;对证据三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没有经过与原件核对,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应由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恰好证明了原告一家均是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效力;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城镇居民;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被告王金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事故的结果,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权认定王金玉承揽工程;对证据四至证据九无异议。3、被告李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至证据九无异议。二、关于被告黄正国的证据1、原告凌敏青、凌X、凌XX、甘辛白、凌秀原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2、被告王金玉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3、被告李荣华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排除王金玉、甘海山先签字后打印材料的可能,调查笔录中的调查人、记录人没有明确是谁,调查笔录的内容不能证实黄正国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黄正国本人的说法,不是客观事实,调查笔录中的调查人、记录人没有明确。三、关于被告王金玉的证据1、原告凌敏青、凌X、凌XX、甘辛白、凌秀原对被告王金玉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2、被告黄正国对被告王金玉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黄正国与王金玉不是承揽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裁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问题。3、被告李荣华对被告王金玉的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裁定书不能证明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甘世毫、甘海山、凌加荣、黄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黄正国、被告王金玉、被告李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黄正国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只对黄正国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黄正国、被告王金玉、被告李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正国、被告王金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李荣华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于该证据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被告黄正国、被告王金玉、被告李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金玉、被告李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黄正国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金玉、被告李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黄正国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金玉、被告李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没有异议,被告黄正国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王金玉、被告李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黄正国有异议,原告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王金玉、被告李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没有异议,被告黄正国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凌敏青等、被告王金玉、被告李荣华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反映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平果县人民政府“10.6”事故调查组委托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现场勘察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凌敏青等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王金玉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虽有异议,被告李荣华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凌敏青等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王金玉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虽有异议,被告李荣华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凌敏青等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王金玉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虽有异议,被告李荣华对被告黄正国的证据四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凌敏青等对被告王金玉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黄正国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荣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凌敏青等对被告王金玉的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黄正国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李荣华对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金玉与凌敏青、甘海山、李荣华、甘世毫、凌加荣、黄月珍、李XX、甘XX共九位农民工组成一个提供建筑劳务小组,由被告王金玉负责联系建筑业务,平时所得劳动报酬在扣除模板、机械租金等费用后由组员平均分配。其中凌敏青与甘XX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被告黄正国为建造自己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雷感社区新安路的私有房屋,经与被告王金玉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正国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王金玉提供建筑机械,并组织施工,承建该房屋主体工程,黄正国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给王金玉。这每平方米110元价格的内部分配是:九位农民工同工同酬,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获取75元劳务费;被告王金玉提供建筑机械另获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机械租金;另外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是抹灰的工钱,交由他人来完成。2012年10月5日被告王金玉带领凌敏青、甘海山察看施工现场。2012年10月6日上午9时凌敏青、甘海山、李荣华、甘世毫、凌加荣、黄月珍、李XX、甘XX等八位农民工进场施工,在平整场地后,为用混凝土硬化一楼地面作准备,施工人员擅自拆除被告黄正国约20天前自行砌筑的挡土墙(长8.5米×高3.0米×厚0.19米)的部分墙体,在挡土墙被拆除部分的墙体上架设混凝土溜槽,导致当天上午10时许挡土墙倒塌,造成甘XX当场死亡、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凌加荣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人民政府组成“10.6”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并于2012年10月7日由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马头镇雷感社区新安路在建民房原有挡土墙倒塌事故的情况汇报》,事故调查组初步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1、该挡土墙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是户主随意自行砌筑,达不到抗倾覆的要求,挡土墙厚度不符合设计规范(≥0.4H)的要求,且挡土墙砌筑砂浆强度明显偏低,墙体养护日期未达到标准养护龄期(28天),已回填至顶面。2、挡土墙倒塌是受到回填土侧向压力引起倾覆的。3、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没有对墙体进行加固就私自架设混凝土溜槽,从而增加对挡土墙的压力。2012年10月15日经平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甘XX系意外事故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原告开支尸体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正国已赔偿给原告36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凌敏青、凌X、凌XX、甘辛白、凌秀原自愿放弃对被告王金玉、李荣华、甘世毫、甘海山、凌加荣、黄月珍的赔偿请求。另查明,甘XX(19X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凌敏青与甘XX共生育凌X、凌XX两个子女,凌X现年17岁,凌XX现年11岁。甘辛白与凌秀原系甘XX的父母,甘辛白现年68岁,凌秀原现年70岁,双方系农村居民,共生育有甘XX、甘X利、甘X辉、甘X陆四个子女,甘X辉于2010年病世,甘XX因本案事故死亡,甘X利、甘X陆健在。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黄正国自行砌筑的挡土墙,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挡土墙厚度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砌筑砂浆强度明显偏低,且墙体养护日期未达到标准养护龄期(28天)就已回填泥杂石至顶面,挡土墙受到回填土侧向压力,达不到抗倾覆的要求,挡土墙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该挡土墙倒塌造成原告的亲人甘美花当场死亡,被告黄正国作为挡土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凌敏青、甘海山、李荣华、甘世毫、凌加荣、黄月珍、李XX、甘XX等八位施工人员,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意识,在施工中没有戴安全帽,没有对挡土墙的墙体进行加固就擅自拆除部分墙体,并私自架设混凝土溜槽,增加了对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的挡土墙的压力,从而导致挡土墙倒塌,造成甘美花当场死亡,施工人员对此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黄正国应对本事故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王金玉、凌敏青、甘海山、李荣华、甘世毫、凌加荣、黄月珍、李XX、甘XX等九位施工人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王金玉与凌敏青、甘海山、李荣华、甘世毫、凌加荣、黄月珍、李XX、甘XX共九位农民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属合伙关系。而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依法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无论是被告王金玉无建筑资质代表全体合伙人出面负责联系、承揽建筑业务,还是凌敏青、甘海山、李荣华、甘世毫、凌加荣、黄月珍、李XX、甘XX等八位农民工无建筑资质进场危险施工,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均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甘XX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但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甘美花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甘美花的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甘XX的丧葬费为2846元/月×6月=17076元;3、实际支出的尸体检验费6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被抚养人凌X的生活费为4878元/年×1年÷2=2439元,被抚养人凌XX的生活费为4878元/年×7年÷2=17073元、被抚养人甘辛白的生活费为4878元/年×12年÷3=19512元,被抚养人凌秀原的生活费为4878元/年×10年÷3=16260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4878元/年×7年+4878元/年×(12年-7年)÷3+4878元/年×(10年-7年)÷3=47154元;上述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4990元。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为3135元/月,原告主张按2846元/月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黄正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4990×50%=92495元,被告黄正国已赔偿给原告36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黄正国尚应赔偿92495元-36000元=56495元给原告;由被告王金玉与凌敏青、甘海山、李荣华、甘世毫、凌加荣、黄月珍、李XX、甘XX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4990×50%=92495元。庭审中,原告凌敏青、凌X、凌XX、甘辛白、凌秀原自愿放弃对被告王金玉、李荣华、甘世毫、甘海山、凌加荣、黄月珍的赔偿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施工人员对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黄正国有同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正国赔偿精神损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正国赔偿给原告凌敏青、凌X、凌XX、甘辛白、凌秀原经济损失人民币564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承担8325元,由被告黄正国承担995元。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审 判 员 林国彬人民陪审员 周 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