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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纳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3日因被告人于某脱逃,本案终止审理,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某到案,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南道口时与张某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于某抽取血样,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勘验材料,扣押、发还材料,检验报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