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龚燕燕、徐允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龚燕燕,徐允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责人:肖万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燕燕,女,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被告:徐允贺,男,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龚燕燕、徐允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无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7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人民币69300元。两被告采取每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两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两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两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两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两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驶抵押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0年10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dcdqf字1656号),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cna001254,车辆识别代码:wauagd4l2bd003070)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两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人民币共计392602.14元(暂计至2013年6月6日,其中本金320820元、手续费28010.14元、利息16753.86元、滞纳金27018.14元。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处分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a×××××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经办行)与两被告(持卡人)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订明:合同中的信用卡是指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账单日是指经办行出具账单之日,亦即信用卡对账单上注明的账单日期;购车分期额度是指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提额是指中国银行因持卡人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对持卡人实施的在持卡人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基础上提升购车分期额度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7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奥迪q7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手续费金额为69300元;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购车分期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合同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如果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经办行履行清偿义务,经办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持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行可以与持卡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经办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若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龚燕燕依约办理了粤a×××××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车辆品牌奥迪、登记编号为粤a×××××。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被告欠款明细表显示,2010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放款770000元。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购车,期数为36期(手续费分36期扣)等。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届满,但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截止至2013年6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820元,手续费28010.14元、利息16753.86元、滞纳金27018.14元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鉴于借款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自然解除,而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并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两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被告龚燕燕自愿将自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且该抵押权已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公信力。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龚燕燕、徐允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清还借款本金320820元及手续费28010.14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6月6日,利息16753.86元、滞纳金27018.14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被告龚燕燕、徐允贺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龚燕燕名下的号牌为粤ar787t车辆,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龚燕燕、徐允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