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熊贵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贵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贵林,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3)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贵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熊贵林伙同钟某某(已判刑)、郭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在甘肃省永靖县小什字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旁,采取“拍肩膀”、“丢钱捡钱”等吸引他人注意力的方式,调换被害人孔某某建设银行卡一张,后持卡盗取卡内现金5600元。2、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熊贵林伙同钟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在山丹县东大街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旁,采取“拍肩膀”、“丢钱捡钱”等吸引他人注意力的方式,调换被害人张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后持卡盗取卡内现金1250元。3、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熊贵林伙同钟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在高台县城关镇大什字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旁,采取“拍肩膀”、“丢钱捡钱”等吸引他人注意力的方式,调换被害人火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后持卡盗取卡内现金8450元。4、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熊贵林伙同钟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在高台县城关镇大什字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旁,采取“拍肩膀”、“丢钱捡钱”等吸引他人注意力的方式,调换被害人石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后持卡盗取卡内现金1200元。5、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熊贵林伙同钟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在肃南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旁,采取“拍肩膀”、“丢钱捡钱”等吸引他人注意力的方式,调换被害人赵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后持卡盗取卡内现金15008元。6、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熊贵林伙同钟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在民乐县一中什字西边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旁,采取“拍肩膀”、“丢钱捡钱”等吸引他人注意力的方式,调换被害人杨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后持卡盗取卡内现金3980元。7、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熊贵林伙同钟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在民乐县农业银行东街分理处自动取款机旁,采取“拍肩膀”、“丢钱捡钱”等吸引他人注意力的方式,调换被害人马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后持卡盗取卡内现金10049.5元。8、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熊贵林伙同钟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在甘州区南街“商贸”楼下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旁,采取“拍肩膀”、“丢钱捡钱”等吸引他人注意力的方式,调换被害人兰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后持卡盗取卡内现金10910元。9、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熊贵林伙同钟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在甘州区县府街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旁,采取“拍肩膀”、“丢钱捡钱”等吸引他人注意力的方式,调换被害人邓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后持卡盗取卡内现金11200元。综上,被告人熊贵林盗窃作案9起,总价值6764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火某某、石某某、赵某、杨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扣押物品清单、银行监控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调换被害人银行卡的方式盗窃卡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贵林与其他同案犯分工合作,盗取被害人卡内现金,所起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贵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贵林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其家属退赔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匀代理审判员 谢 凝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小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