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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婕与刘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婕,刘昱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李婕,女,汉族,1988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广亚,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昱文,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婕与被告刘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亚、被告刘昱文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婕诉称:2013年6月18日00时12分许,刘昱文饮用酒类后驾驶苏EXX**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与由南向北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行人李婕、李娜(另案处理)、冯海雁(另案处理)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婕、李娜(另案处理)、冯海雁(另案处理)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昱文驾车逃逸,后于次日下午16时许至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昱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婕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昱文赔偿李婕260000元赔偿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偿清之日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诉讼费由刘昱文承担。被告刘昱文辩称:1、调解协议书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2、被告是在没有保险又喝了酒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律意识单薄的情况下才签订这份协议的,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已经无力支付剩余款项;3、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0元另外加一部手机3088元的费用;4、被告维修车辆的费用35186.57元;5、被告要求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00时12分许,刘昱文饮用酒类后驾驶苏EXX**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与由南向北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行人李婕、李娜(另案处理)、冯海雁(另案处理)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婕、李娜(另案处理)、冯海雁(另案处理)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昱文驾车逃逸,后于次日下午16时许至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昱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婕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昱文驾驶的苏E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又查明:2013年7月31日李婕与刘昱文在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记载为:1、刘昱文一次性赔偿及补偿李婕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共计370000元。2、双方此为一次性处理,此后双方无涉。履行方式、时限:刘昱文已支付70000元,当场支付40000元,剩余赔偿款26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达成该份人民调解协议同时,刘昱文出具给李婕一张欠条,内容为:2013年6月18日00时12分,在前进路一醉皇冠酒店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李婕受伤,赔偿她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后续治疗费共计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现已付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欠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在2013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造成李婕受伤,故应由刘昱文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在自愿的前提下签署,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份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关于李婕提出的要求刘昱文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其偿清之日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李婕的损失合计为370000元,由刘昱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后刘昱文已经支付给李婕110000元,余款260000元仍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昱文赔偿原告李婕损失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昱文支付原告李婕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刘昱文负担637.5元,原告李婕自负212.5元。此款原告李婕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