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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立永与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永,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董立永,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李海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原告董立永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立永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李海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同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7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4月28日至7月28日。同年10月3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天,自2013年10月3日至10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8000元及利息,(其中178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海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董立永借款17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178000元现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李海军向董立永借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捌千元整(178000元),借期4个月,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人:李海军,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2013年4月28日。”同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债务人:李海军,身份证号:×××。债权人:董立永,身份证号:×××。因债务人手头资金周转不开,向债权人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期为6天。由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8日。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被告自愿把个人名下财产(汽车、房产、存款、股票、基金、公司超市等)以还款方式还给债权人。债务人:李海军,债权人:董立永。2013年10月3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董立永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董立永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董立永与李海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董立永向李海军提供了借款228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李海军理应返还董立永上述借款,但李海军至今未还。李海军除应立即返还董立永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董立永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董立永要求李海军支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立永借款二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立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十七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璐-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