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刑执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福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铜刑执字第01672号罪犯张福良,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陈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福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减刑二年。刑期自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张福良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重视“三课”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积极四十个,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蒲叶审判员 陈建安审判员 高化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