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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静宁与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恒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宁,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恒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894号原告杨静宁,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生。被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重庆财富中心科技创业园)2幢二层4#,组织机构代码20289782-1。法定代表人杨劲松。委托代理人何春艳,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钱坤,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生。第三人重庆恒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渝州路26号附15-5-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4216-9。法定代表人张肖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生。原告杨静宁与被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重庆恒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艳、钱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宁诉称:本人于2013年6月19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车管员工作,工资1950元/月,每天工作12小时,每星期休息一天,原告2013年7月12日签订《离职确认协议书》是被告、第三人胁迫我签的,如果我不签就不发我工资,该协议应该是无效的,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787元。被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处上班,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仅负有告知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已与第三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第三,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人重庆恒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作出《劳务派遣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有: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贵公司的劳务派遣计划,经我公司招聘和贵公司确定,拟派遣以下1名劳务人员到贵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姓名:杨静宁,派遣期限:2013.6.19-2015.6.18。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13年6月20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从事车管员工作;原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8日,原告书写《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本人不能适应这里的工作环境,特此申请离职。2013年7月11日,第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离职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现就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乙方确认: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包括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补贴、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全部费用,共计542元。乙方对甲方的支付金额无异议。二、乙方承诺: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离职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542元。庭审中,原告称不请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9月17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43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务派遣通知书》、《离职申请书》、《离职确认协议书》、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43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因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原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被告及第三人均称系第三人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处上班,加之第三人经营范围包含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为用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无证据表明用工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行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静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