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石义亮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义亮,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石义亮。委托代理人吕亚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龙舟道1000号。法定代表人赵锡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天津天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义亮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丽、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义亮诉称,我于2010年7月7日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交纳了3000元的安全保证金后(保证金收据是2011年6月补开的),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20日因我申请调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上班没给中班费;2011年、2012年年假工资给的不足;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给的不足;安全保证金不退还;个人垫付的事故款也不给等原因,所以我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6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我们双方下达了津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号仲裁裁决书。我认为该裁决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中班费5784元及加付赔偿金1446元;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11年7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781.20元及2011年已休2天年假工资差额160.40元、2012年已休10天年假的工资差额850元,共计1010.40元及加付赔偿金448元;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春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227元及加付赔偿金1806元;判令被告退还本人安全保证金3000元及加付赔偿金750元,退还本人垫付的事故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我方认为该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义亮原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职工。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乙方(劳动者):石义亮。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为30日,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工作内容为:公交运营驾驶员;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所属运营线路流动作业;乙方的工作职责是:驾驶员岗位责任制。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乙方具体工作时间安排为:根据甲方运营时间,按综合计算方法,超过法定时间,支付延时工资。劳动报酬为,乙方试用期间的工资为920元/月。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为:执行甲方薪酬制度标准,按甲方各项考核制度,考核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合同还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乙方违反票务制度、乙方发生行车事故、乙方违反甲方劳动管理各项制度等相关事宜如何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又续订了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还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的安全保证金,2011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保证金正式收据。2012年10月22日原告石义亮在工作期间曾与案外人孙××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孙××车辆损失1000元,现该笔赔偿款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家庭住地搬迁,离车队较远,造成上班不便为由提出申请调离。经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2011年、2012年及2013年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工会签订了《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岗位工资执行(不低于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还约定在年休假期间享受岗位工资待遇(不低于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上述《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已经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同意。原告石义亮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岗位工资为10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岗位工资为11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岗位工资为125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岗位工资为1400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春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已休年假的工资(休年假2天)和2012年已休年假的工资(休年假10天),被告已按《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给了原告。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共上中班131天(其中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共上中班81天,标准为7.2元/天,金额为583.2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共上中班50天,标准为8元/天,金额为400元),总计中班费金额为983.2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元,目前尚欠原告中班费563.20元未付。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应休年假4天,实际休年假2天,未休年假2天,被告尚欠原告未休年假2天的百分之二百工资报酬未付。2013年6月3日石义亮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6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中班津贴18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因石义亮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中班费5784元及加付赔偿金1446元;判令被告支付其2011年7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781.20元及2011年已休2天年假工资差额160.40元、2012年已休10天年假的工资差额850元,共计1010.40元及加付赔偿金448元;判令被告支付其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春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227元及加付赔偿金1806元;判令被告退还其安全保证金3000元及加付赔偿金750元,退还其垫付的事故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中班费563.20元(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未付一事均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不予置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尚欠中班费金额25%的赔偿金一节,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1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其应当享受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根据计算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应休年假天数为4天(其中原告已休2天),因被告当庭认可没有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2天未休年假百分之二百工资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2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为202.29元(1100元÷21.75天×2天×200%=202.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未休年假报酬25%的赔偿金一节,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继续扣押原告的安全保证金不予退还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安全保证金25%的赔偿金750元一节,因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一节,因该笔款项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进行了赔付,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已休2天年假工资差额160.40元及加付该差额25%的赔偿金、2012年已休10天年假工资差额850元及加付该差额25%的赔偿金和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春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227元及加付该差额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按原告岗位工资的标准足额支付给了原告上述款项,不存在差额问题,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石义亮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中班津贴563.2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石义亮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2.2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退还原告石义亮安全保证金3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返还原告石义亮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五、原告石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