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立芳与刘建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立芳,刘建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8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立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章。委托代理人:赵伟。申请再审人刘立芳与被申请人刘建章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审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行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刘建章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立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立芳、被申请人刘建章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立芳诉称,2007年10月2日,刘建章驾驶冀A×××××货车,在行唐县西桥头停车场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刘立芳撞伤,2009年1月1日,双方在行唐县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刘建章一次性赔偿24万元。协议达成后,刘建章以未报保险赔款,暂时无款拖付至今,要求依法确认2009年1月1日的调解协议有效。刘建章辩称,赔偿协议对刘建章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1月1日双方协议达成后,2009年9月10日,刘立芳与李玉岗以行唐县公证处公证,订立了一个协议,已变更了原来的协议。2011年6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又对2009年9月10日的协议书重新变更,达成了协议。该协议载明:刘建章再给付刘立芳55000元为清等。刘立芳在2011年6月2日起诉时,2009年刘立芳与李玉岗签订的协议,已被以后签订的协议书代替。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刘立芳的诉讼请求。行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2日,刘建章驾驶李玉岗的冀A×××××货车,在行唐县西桥头停车场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刘立芳撞伤,造成其腰以下高位截瘫。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710021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章倒车未观察车后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芳在行唐县中医院治疗两个月花费两万五、六千元。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赔偿50000元的赔偿协议。2009年1月1日,双方在行唐县交警队,刘立芳由刘秋海代理,刘建章由李玉岗代理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09年9月10日在行唐县公证处,刘立芳与李玉岗签订了已付17.6万元尚欠64000元,待保险公司给付李玉岗后一次性还清的还款协议。2011年6月26日,刘建章、刘立芳经刘新龙、刘秋生、刘秋海调解,达成刘建章再付刘立芳伤残补助金(包括治疗、医药等一切费用)55000元,该款给付后,刘立芳不再追究刘建章任何责任的协议书。行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4月18日,刘建章、刘立芳就诉争事故达成赔偿50000元的协议后,2009年1月1日,刘建章、刘立芳双方又在行唐县交警队签订刘立芳由刘秋海代理,刘建章由李玉岗代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了刘建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争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刘建章、刘立芳在2009年9月10日和2011年6月26日达成的协议,是为履行2009年1月1日调解书所确定赔偿款的履行期间和实际履行款额的约定。2011年6月26日刘建章在给付刘立芳55000元后,2009年1月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行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为2009年1月1日刘建章、刘立芳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判后刘建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09年1月1日订立协议后,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2011年6月26日又订立了两份协议书,实际已履行完毕,2009年1月1日的协议已失去了法律约束力,重新判决该协议有效没有实际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刘立芳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李玉岗代刘建章于2009年1月1日同刘立芳达成赔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违背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有效。虽刘建章认为已履行了上述调解书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不构成该合同丧失效力,因而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立芳申请再审称,2007年10月2日刘立芳与刘建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高位截瘫残疾,之后行唐县交警大队在2009年1月1日为双方调解达成刘建章一次性赔偿刘立芳24万元的协议,一直未履行。刘立芳与李玉岗签订的《还款协议》已付刘立芳17.6万元是一份假的协议,确实是在受了李玉岗欺诈下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无效,李玉岗并未给付17.6万元。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建章辩称,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说明给予了刘立芳17.6万元,公证时公证员到刘家里去的,公证员为防止意外,又让其父亲进行了确认,现公证书没有被撤销。本院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刘建章在停车场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刘立芳撞伤,造成其腰以下高位截瘫损伤后。李玉岗代理刘建章于2009年1月1日在行唐县交警队同刘立芳(由刘秋海代理)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该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2011年6月26日订立的两份协议书,是对调解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的说明和约定,不能因此说在行唐县交警队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为无效合同,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二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调解书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经审查原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6月26日刘建章在给付刘立芳55000元后,2009年1月1日在交警队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力义务终止有误。此认定超出了刘立芳的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对于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所立协议的效力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立芳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二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军民代理审判员 任永奇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爱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