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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370号被告人谭永旺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顺先,湖南宁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同村的洪某某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冲突,谭某某将洪某某按倒在地,双方被拉开后,谭某某又用脚将洪某某的左胸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欧阳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