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折全录与贺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全录,贺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折全录,又名折四小,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贺生平,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折全录与被告贺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全录和被告贺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全录诉称,因原、被告六、七年前共同用原告的房产证在银行贷款,后由原告将银行贷款偿还。经双方结算,被告贺生平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款单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2个月为1.5%,3个月以外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所欠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折全录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贺生平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及该借据的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贺生平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款单一张及该款约定借款利率事实。被告贺生平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清息情况也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愿以物抵债偿还借款。被告贺生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生平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及该借据的复印件一张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贺生平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及该借据的复印件一张,能够印证被告贺���平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借款单的事实及该款约定月利率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共同用原告的房产证在银行贷款,后由原告将银行贷款偿还。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贺生平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款单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2个月为1.5%,3个月以外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本息拒付。本院认为,被告贺生平因与原告折全录原有债务到期不能偿还,其于2012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利息,在原、被告间应新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另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折全录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贺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