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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念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飞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念飞云。辩护人严雪,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飞云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念飞云及其辩护人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隶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国有企业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下属的中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念飞云于2005年9月进入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2009年9月起任审计部(2010年改名审计监察室)副主任,主持工作。在此期间,其与四川奥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韩某某(另处)相识并保持密切联系,并利用其参与生研所工程项目招标评选、核准及审批工程款等职务便利,长期为韩某某在生研所的工程项目谋求利益并接受韩某某给予的金钱感谢。2008年8月,韩某某以成都爱德公司名义投标生研所生产大楼改造工程,被告人念飞云在评标过程中支持韩某某,韩某某在承接到该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念飞云,于2009年初送给其1万元。此后,被告人念飞云在生研所开展的工程项目中,将各种招标信息透露给韩某某,在招标评审中帮助其中标,且在韩某某所做工程的进度审计和决算审计中,让其顺利通过审计拿到工程款。被告人念飞云先后帮助韩某某于2010年7月以爱德公司名义中标生研所实验动物室中心204车间改造工程,于2011年10月以奥特公司名义中标肺炎车间一层204房间改选工程,于2012年中标卡介苗系列产业化项目安装工程,于2013年中标病研室改造工程、卡介苗系列产业化项目烘房孵室安装项目和生物技术室改造工程。在此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念飞云提供的帮助并维系和其的良好关系,韩某某于2010年8月在其购买房产时,以借款名义给予其11万元。2013年初,被告人念飞云前往迪拜,韩某某交予其6万云让其帮忙买一只手表和一个LV女包,后被告人念飞云花费2万元为韩某某购买了一只雷蒙威手表和一个LV女包,剩余4万元自己予以收下。韩某某也表示,为了让自己在生研所的工程能得到被告人的帮助和关照,剩余款未要求被告人退还。2012年1月,生研所招标其肺炎车间级分包装车间监理项目,被告人念飞云指示韩某某寻找一家监理公司来参与投标,韩某某找来郑某所在的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诺会有生研所领导帮助其中标并约定按合同10%给予好处费。后精正公司顺利取得该工程,郑某于2012年3月、2012年底分两次转账给韩某某10万元。2013年初,韩某某将郑某给予的10万元及其本人给予的5万元共计15万元转账到被告人念飞云指定的前女友李某成都银行账户。2013年8月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对韩某某进行询问的过程中,韩某某交待了向被告人念飞云行贿的事实,后侦查人员通知被告人念飞云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念飞云所收赃款部分用于购买房产。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念飞云的亲属将赃款310000元退还,现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念飞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相关情况的报告,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机构调整和中层管理人员任免的通知、关于机构变动及有关中层管理人员聘用的通知、关于印发《招(议)标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及职责》、《物资采购、工程项目招(议)标管理暂行办法及程序》、《建设项目投资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工程项目预结算审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规定,生物研究所的职能,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处理专用纸,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合同(协议)审判专用纸,生产大楼后楼安装补充施工合同,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会议纪要处理专用纸,资会(2011)第40期关于肺炎车间204房间改造工程评标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韩某某在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接的部分工程的相关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款单,成都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房屋信息摘要3,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页,成都银行ATM机转账的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干部基本情况表,自我认识,证人韩某某、李雯、郑某、何某、时某某、李燕的证言,被告人念飞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念飞云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念飞云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念飞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念飞云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退还赃款,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有企业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念飞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念飞云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