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陆良水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良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市余杭区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余行初字第40号原告:陆良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文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燕。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186号。法定代表人:高伟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增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纬明。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华,该指挥部副总指挥。原告陆良水(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以下简称被告)颁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张晓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琦、张纬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核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社区,东至:体育场路,南至:人民大道及广和街,西至:迎宾路、东湖路及梅堰路,北至:沪杭铁路及上塘河支流(具体以征地红线图为准,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拆迁面积:住宅98697平方米,占地面积450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杭州昌盛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余杭鼎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顺捷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城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禹杭城乡拆迁事务所。拆迁期限: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搬迁期限: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申请表(含申请书、拆迁基本情况、农村集体拆除房屋情况、拆迁过渡安置计划),拟证明拆迁人(第三人)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2.余政办(2008)72号《关于成立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拆迁人主体资格。3.余发改中心(2008)369号《关于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一份,拟证明批准立项的事实。4.地字第20080150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一份,拟证明建设用地经规划许可的事实。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附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事实。6.用地红线图一份,拟证明拆迁范围。7.《杭州市余杭区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项目拆迁方案》一份,拟证明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8.《集体土地动迁委托协议书》(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五份,拟证明拆迁人委托动迁的事实。9.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事实。10.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证明一份,拟证明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余杭市人民政府转发的通知》(余政发(2000)160号);3.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依据该拆迁许可证开展了拆迁工作,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之规定,拆迁许可主管机关是市土地管理部门,而不是被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超越职权。此外,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亦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2.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将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进行了公告,并告知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与期限。原告于2013年11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依法具有颁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余杭市人民政府转发〈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余政发(2000)160号)、《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三、被告核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缺少重要的规划批文和土地批文;对证据2,认为该通知没有盖章,第三人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第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拆管分离原则;对证据3,认为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不等同于项目批准文件,被告未获得项目建设批准,按照浙江省和余杭区的规定,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项目不符合立项条件;对证据4,认为缺乏规划许可证附图,且与证据3内容不相符;对证据5,认为该审批意见书上并不是用地批准性文件,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且该批准意见书注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为37公顷,低于拆迁许可的数额;对证据6,认为用地红线图和规划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认为只是一个方案,没有拆迁计划、安置用房或过度用房以及用地批准性文件;对证据8,认为其中有三家单位不具备拆迁资格,其余两家公司未经年检,其中城建公司的审批主体错误,且证据8没有体现拆迁面积,基本要件缺失;对证据9,认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对证据10,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2无异议,但对依据3有异议。依据3不能设立行政许可,被告无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材料是否于2010年12月已产生无法确认,即使存在也无法证明曾经送到过法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7、9,能证明第三人就案涉地块向被告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在审慎审查后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第三人委托相关主体对案涉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动迁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能证明被告将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3,能证明被告具有职权并依法颁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足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屋拆迁,于2008年11日19日向被告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应的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等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4组陆家村55号的房屋在该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颁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1.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项目系经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余发改中心(2008)369号批复批准的项目。根据2008年9月2日余发改中心(2008)369号关于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项目规划整治总用地面积范围为46.96公顷(704.40亩),总投资概算为13.72亿元,资金来源按区委纪要(2008)100号文件精神筹集解决。2.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项目用地涉及的东安社区集体所有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2008年10月28日浙土字b(2008)-007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08年9月8日,杭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20080150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项目的用地位置为人民广场东北侧,沪杭铁路两侧、东湖立交桥周边区域,用地性质为居住、办公、商业混合用地,用地面积469641平方米。3.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均载明房屋拆迁范围“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4.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杭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曹金英、沈水庆、陈根法要求撤销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后曹金英、沈水庆、陈根法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杭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责令被告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该判决书已实际送达当事人。5.2013年10月21日,本院就将(2010)杭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以及相关诉讼风险一并告知原告并制作了笔录,但原告坚持要求立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为本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共杭州市委(2001)8号文件的规定,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中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职权。2013年12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余土拆许字2008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责令被告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补救措施。目前,二审判决书已生效,且起诉前本院已将判决内容和诉讼风险一并告知了原告,对此原告明确表示已经知晓。原告的诉讼标的为该二审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良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