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云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2008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岗位直销员。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21.45元。经王某某申请,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3年3月7日作出昆劳仲案(2013)字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二、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7.5元;三、某某公司为王某某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四、驳回王某某的第三项申请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包括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多项仲裁请求。提出仲裁申请后,被告也未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1月15日至今未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5日实际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已经实际解除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拒绝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情况,并且主动要求将社会保险以工资形式在每月的工资中一并发放,个人部分不再缴纳,导致原告无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主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客观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共计5个月的工资,即:3421.45元/月×5个月=1710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云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1710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某某公司系依法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无需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王某某在未与某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某某公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给某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向王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王某某答辩称:某某公司不为劳动者购买相应社会保险,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以及相应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王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相应社会保险,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某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某某公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给某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某某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某公司实际确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从2008年7月计至2013年1月15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经济补偿金合计17107.25元(按5个月乘以王某某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王某某超出此数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严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学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