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言中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言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刘言中。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北路297-301号。负责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彪,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刘言中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为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言中���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言中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8日21时5分许,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刘言云名下浙J×××××号轿车从陈屿往城南,途经广陵南路与珠港大道交叉路口,与杨石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石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石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杨石宝家属4050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轿车修理费及现场施救费10500元。因涉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处,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商业险包含了车上人员险、机动车车辆综合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1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但不合理部分(包括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经审理,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事实、原告投保事实、原告向受害人方赔偿事实等与原告诉称陈述相关事实一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误工费29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150元、丧葬费17865.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轿车修理费10500元。另查明,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金额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赡养费与抚养费。原告认为,受害人杨石宝父亲早年亡故,其由祖父母抚养长大,对祖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因与其叔、伯父共同赡养,故赡养费为38576元。受害人女儿年仅5岁,需支付抚养费62686元。为此,原告提供贵州省水城县都格派出所出具的杨石宝户籍证明一份,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口调查表两份,证明两份,杨石宝、杨专友为户主的户口登记簿各一份。用以证明:杨石宝生于1988年,其母因婚于2003年11月10日将户籍外迁;杨石宝生前需扶养祖父母杨长友、张发珍,女儿杨欣雨;杨长友又名杨专友,张发珍又名张白珍。被告质证认为,对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被扶养人调查表中杨石宝祖父母姓名为杨长友、张发珍,而户口册中却名为杨专友、张白珍;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杨石宝父亲的死亡时间,不能证明杨石宝由其祖父母抚养成人,故赡养费被告不予承担。杨石宝的户籍登记中载明,妻刘柳飞、女儿杨欣雨于2012年4月9日入户杨石宝,而杨石宝却于4月8日亡故,其入户不符合户籍登记的规定,原告又不能提供杨、刘两人结婚登记的证据,无法认定杨欣雨系杨石宝的女儿。故被告不应承担赡养费、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姓名不符及入户登记不符合规定,但均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扶养人口调查表、证明(两份)。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故确认杨石宝生前确有赡养祖父母,抚养女儿。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孙子女赡养祖父母的前提是孙子女有负担能力,且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本案杨石宝的祖父母尚有三子可以赡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叔伯无力赡养,故杨石宝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故被告也无需承担赡养费的理赔责任,而对抚养费62686元,则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无争议事实,受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金额为:抚养费62686、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误工费29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150元、丧葬费17865.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53061.50元。2、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认为,受害人杨石宝死亡,精神抚慰金50000元金额没有异议,但应由受害人方请求赔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后,权利人可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已向权利人作出了赔偿,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理赔,在双方约定商业保险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现被告认为仅受害人方有权请求赔偿,原告无权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商业保险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认为,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对余额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5%的赔付责任。被告对免责条款的约定,系格式合同,在无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应属无效。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只在对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理赔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均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并由投保人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本���认为,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即只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且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的条件成就,保险公司承担70%。就本案而言,该事故是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非依法自行协商。故本案关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该条件必然会成就,违反附条件条款的基本法理。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的法律文书,其制作内容受法律规定所限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根本没有事故责任比例的内容。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并不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换而言之,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根本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保险公司将一个必将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违反了附条件合同中条件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的基本法理。因而,上述条款中设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条件无效,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合同依据,否则所有因交通事故引起保险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均会依此约定为由减轻责任,这显然违反保险公司的最大诚信义务。由此,鉴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实际,以及原告���付受害人方的事实,本院综合双方诉辩,酌情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85%。综上,本院认为,刘言云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投保人刘言云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属于被保险人。原告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向受害人赔偿了405000元,支付了轿车修理费10500元,即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依法约定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赔偿的受害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物质损害赔偿其中60000元可以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也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其余物质损害赔偿金291061.50元(353061.50元-62000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任,其金额应根据本院确定85%责任比例计算,即为247402.28元。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根据车辆损失综合险的约定及本院确定的85%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即8925元。故原告刘言中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言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7402.28元,车辆损失保险金8925元,合计人民币368327.28元。二、驳回原告刘言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3元,减半收取3781.50元,由原告刘言中负担369.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负担3412元(此款于本判决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