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沂水县信用社诉陈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晓东,李春亮,秦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鹏,沂水县城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晓东,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李春亮,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秦德胜,男,汉族,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晓东、李春亮、秦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鹏,被告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亮、秦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晓东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0年10月1日分别向我社借款15.8万元和3万元,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9月20日到期,利率均为9.735‰,借款凭证号分别为026101564和004605498,由被告李春亮、秦德胜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我社决定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东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无异议。被告李春亮、秦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晓东签订了(沂城)农信借字(2010)第1124号《借款合同》,被告陈晓东向原告借款1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凭证号为026101564。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春亮、秦德胜签订了(沂城)农信保字(2010)年第1124号《保证合同》,被告李春亮、秦德胜自愿为被告陈晓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陈晓东发放了贷款。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晓东签订了(沂城)农信借字(2010)第1750号《借款合同》,被告陈晓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凭证号为004605498。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春亮、秦德胜签订了(沂城)农信保字(2010)年第1750号《保证合同》,被告李春亮、秦德胜自愿为被告陈晓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陈晓东发放了贷款。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晓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晓东、李春亮、秦德胜,三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等及庭审笔录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李春亮、秦德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晓东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春亮、秦德胜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亮、秦德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东追偿。被告李春亮、秦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李春亮、秦德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陈晓东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钦审判员 刘金鑫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志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