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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驼峰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谦,检察员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卡号为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13211.80元,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驼峰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自首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将诈骗款偿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