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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宁阳福泰橡胶厂与莒县顺通车队、刘永成运输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福泰橡胶厂,莒县顺通车队,刘永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宁阳福泰橡胶厂(以下简称福泰橡胶厂),(堽城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明,福泰橡胶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县顺通车队。未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刘永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福泰橡胶厂与被告莒县顺通车队、刘永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橡胶厂法定代表人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顺通车队、刘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泰橡胶厂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将35吨橡胶块(再生胶,单价2800元,计款98000元)交辛公奇装车(鲁L×××××号货车)托运至莒县中楼镇鸡家沟村刘永成处。当时约定2013年7月2日到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未将35吨橡胶块运至刘永成处。后经原告与被告刘永成联系并催要货款,刘永成以未收到货为由拒付货款。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莒县顺通车队按运输合同约定赔偿货款98000元及利息。被告莒县顺通车队辩称,我单位货车司机辛公奇已将货物送达至刘永成处,有电话录音为证。被告刘永成辩称,我已收到货物,且在收货后通过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不欠原告所诉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宁阳盛通配货站将35吨再生胶交由被告莒县顺通车队所属车辆鲁L×××××号货车送至被告刘永成处。原告填写了货物运输清单,该货物运输清单上注明品名为再生胶,数量为35吨,单价为2800元,货款为98000元。运费每吨65元,共2275元。鲁L×××××号货车司机辛公奇在原告填写的货物运输清单上签字,并���诺如有损坏或丢失由车主和司机全额赔偿损失。宁阳盛通配货站也书写了货物托运单一份,注明货物名称为橡胶块,吨位为35至36吨,运费为每吨65元,并注明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刘永成催要货款,刘永成以未收到货为由拒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莒县顺通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莒县顺通车队提供与刘永成的电话录音,证明已将货物运至刘永成处。原告申请追加刘永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刘永成调查时,刘永成表示已收到货物,但在收到货物后已通过银行全部付款。原告曾起诉要求送货司机辛公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辛公奇主张已将货物送至刘永成处,刘永成支付了运费2275元。原告于诉讼中撤回对辛公奇的起诉,申请追加收货人刘永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诉讼中,原告认可2013年7月2日刘永成通过银行支付过货款5万元,但表示有上一期送货的欠款3万元,本次货款实际支付2万元。被告刘永成未到庭,也未递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即被告莒县顺通车队已经将原告的货物送至刘永成处,完成了运输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根据被告莒县顺通车队向本院递交的对刘永成的录音证据和本院对辛公奇和被告刘永成的调查,查明被告刘永成已收到原告交运的35吨再生胶。原告要求被告莒县顺通车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刘永成之间的货款纠纷,应按买卖合同案件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泰橡胶厂要求被告莒县顺通车队赔偿所承运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2125元,由原告福泰橡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 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