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蔡某甲、蔡某乙敲诈勒索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乙,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景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9日以“原判决在计算刑期时未与故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刑期合并计算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被害人田某甲所在的德州市西边绕城第一项目部施工队加了其20斤左右的液压油后,以要一万元液压油钱为由先后两次阻拦施工。2013年5月17日早上,二被告人又去阻拦施工并要求施工队负责人田某甲与其见面,田某甲迫于压力于2013年5月17日下午给予蔡某甲、蔡某乙一万元钱,该一万元由被告人蔡某乙书写收到条,被告人蔡某甲掌握该资金。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蔡某乙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赔偿被害单位施工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向被害单位施工队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田某乙、王某某、门某某、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物证油桶一个;被告人蔡某乙给被害单位写的收到条一张;被害单位写的收到赔偿款证明;故城县人民法院(2012)故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景县看守所证明;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采取要侠和阻拦施工的方法、非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惩罚。鉴于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后能够积极配合其家庭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在案发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油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乜风凯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李宪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津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