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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超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徐某某,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平均每两个月离家出走一次,其未尽到过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2011年9月25日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纠集其父母兄弟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腿部骨折,被告及家人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另2011年原告已向贵院提出过一次离婚,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且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确实诉讼过一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纠集其父母兄弟到原告家殴打原告。3、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4、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在邙山中沟村已拆迁获得赔偿的房屋与被告分割的前提下我考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月27日生育一子,起名徐某某。2012年,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后本院根据双方婚姻状况判决不予离婚。故此,原告徐某于2013年1月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原告虽然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更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婚姻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均应珍惜婚姻初期与婚后和睦相处时的夫妻感情。加强思想交流与彼此间的相互沟通,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具有调解和好可能”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该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它可以证明的证据,又未获得被告的认可,本院还无法认定,故不能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百度搜索“”